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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法治力量守护黄河安澜
2022-01-11 21:31:17 来源:大众网

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强调,要全方位贯彻“四水四定”原则,走好水安全有效保障、水资源高效利用、水生态明显改善的集约节约发展之路。

黄河流域水生态的大保护是一项复杂庞大的系统工程,存在多元利益诉求与治理重点。山东是黄河流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承载区域,要做好黄河流域水生态的大保护,须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善用法治的力量守护黄河安澜,助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以法治思维助力黄河战略

黄河重大国家战略提出了防洪保安全、优质水资源、健康水生态、宜居水环境、先进水文化的“幸福河”要求。黄河作为山东省主要的客水资源,目前,引黄灌区有60处,有效灌溉面积3040万亩,引黄供水范围已达13个市的115个县(市、区),引黄供水量达到了全省总供水量的30%以上。对黄河水资源的利用已成为支撑山东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资源,治水兴水事关山东长远发展。

山东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努力在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上走在前。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勇于担当,提出统筹三水共治,打造水生态典范目标。但黄河流域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有不同职能部门管理,使得黄河流域水生态大保护涉及多部门,面对各地区、各条块、各类主体间的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协调和对接等问题,没有真正形成责任清晰、合作共治的流域保护和治理机制,亟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提供支持与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为涉水立法贡献山东经验

黄河治理,水是最大刚性约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水四定”原则,必须制定重要的节水保水举措并将其法定化,用法律的强制性、约束性为水资源保护利用和水生态保护提供重要保障。山东一直在探索黄河流域水生态大保护的良法善治,构建了以《黄河水量调度条例》为基础的法律制度体系,健全以国家《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和《山东省境内黄河及所属支流水量分配暨黄河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细化方案》为基础的水量分配机制,采取一系列调度管控举措,依法治河管河护河能力不断迈上新台阶。

但目前的涉水立法模式与流域水生态保护的系统性、整体性要求不符,涉水法规制度建设存在“少”“老”“粗”“软”等情况。地方立法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以及较强针对性、可操作性等优势。要发挥好法治引领的保障作用,山东必须加快制定地方性法规,让黄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为国家层面黄河立法和流域省地方立法提供山东经验和借鉴。

用刚性力量守护黄河安澜

山东处于黄河下游,历来是黄河流域水生态大保护和治理的重要区域。在新时代,如何用法治的刚性力量守护好流域水生态安全,是一个亟待破解的问题。

加快推进《山东黄河保护条例》的立法进程。条例应抓住“水”这个关键,围绕黄河流域全局,将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关于黄河重大战略的决策作为立法原则贯穿于整个条例中,并及时把实践中有效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治理举措、体制机制和制度予以立法确认。

注重彰显《山东黄河保护条例》的地方特色。结合水利部颁布的《黄河流域以水而定量水而行水资源监管行动方案》,深入践行“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系统思想,在依循科学规律和基本法理基础上,从黄河流域山东段治理及立法需求出发,结合山东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瞄准黄河下游水生态保护突出问题,重点加强各层级相关方在黄河流域管理上的协调性和统一性研究,在广泛调研、科学分析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构建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确立严格的生态环境责任制度等。

学习借鉴长江保护法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是我国于2020年12月颁布的第一部针对一个流域的专门法律,它为黄河流域立法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也为流域保护和治理提供“中国经验”。山东黄河保护条例的制定可借鉴其经验,强化地区之间的联系沟通,建立统筹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监督黄河流域山东段保护工作,充分发挥先进科学技术实现黄河流域水生态大保护和大治理。

加强涉水法规制度体系的建设。尽快制定颁布《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山东省小清河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及时依据机构调整改革后的实际与上位法变化修改和废止已有法规规章。

广纳民意助力高质量立法。一是充分拓宽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要健全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机制,广泛听取民声民意,凝结社会各界共识,使条例更好体民意保民权。二是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条例》制定中的作用。黄河保护条例涉及多部门、多领域,吸纳不同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到立法工作中来,提升《条例》的系统性、针对性、可行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十四五”是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时期。面对新形势,我们必须准确把握“十四五”时期推进黄河重大国家战略的重点任务,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保障作用,加快制定我省地方性法规,推动黄河流域水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不断取得新进展。

(徐凤英,山东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